近日,河南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鹤壁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据文件显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充电服务市场。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充电基础设施产品。
此外,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及竣工验收应当参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等相关标准,对供电系统、土建及其他配套设施、节能与环保等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原文件如下: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2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鹤壁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6年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鹤壁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加快构建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保障群众充电需求与安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25〕43号)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主要包含: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面向社会车辆提供有偿充电服务,开放经营的充电基础设施。
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为公交、客运、环卫、物流等公共服务领域车辆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场所建设的,专为特定范围群体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换电设施,指通过动力电池更换方式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服务的设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省、市相关要求,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省级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与电力、交通、停车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充电服务市场。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项目所在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月月底前将备案信息共享至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位完成备案后,向供电部门提交用电申请。供电部门应当对用电申请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对受电工程开展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完成装表接电。
项目备案后内容发生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设运营主体应当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及时变更相关信息。
第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粉尘、废气、废弃物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充电基础设施产品。
第十一条 鼓励充电运营企业接受业主委托,开展住宅小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供电部门实施配套电力设施建设,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或者妨碍。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及竣工验收应当参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等相关标准,对供电系统、土建及其他配套设施、节能与环保等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系统(可自建或接入第三方系统),并具备以下功能:实时监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状态(电压、电流、温度、充电进度等),存储运营数据(至少保存2年,满足监管追溯需求),按要求接入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配备充电区域视频监控(覆盖所有充电车位),具备防火、防盗、防漏电的预警与报警功能。
(三)配备专职运行维护人员,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需求,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充电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四)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场站设置现场标识等方式,公开设施位置、运行状态、操作指南、异常情况处置办法及投诉电话,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自觉接受行业监督和用户监督。
(五)履行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责任人,配备足量的灭火器、应急照明、防爆设备等安全设施。每季度开展1次全面安全巡查,每年开展2次应急演练(含火灾、漏电、设备故障等场景);对充电基础设施开展全面安全检测,及时更新更换老化、性能下降的设备。
(六)实行承诺公示制管理。在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公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安全运营承诺、规范收费承诺、运维服务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对外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场站应当参考《图形标志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31525)的规定,设置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标识标志应当清晰、醒目,便于用户识别。在景区周边的充电场站,标识标志设计应当与景区整体风格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特色。
第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计量装置应当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试行)检定规程》(JJG1149)、《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试行)检定规程》(JJG1148)等标准规定。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前应当经计量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投入运营后,应当定期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电服务费时,电费按照国家规定电价政策执行,充电服务费按市场化原则收取。费用收取应当明码标价并符合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在充电场站显著位置和运营企业线上服务平台公示电价、服务费标准及收费依据。
第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所有权人应当向供电部门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及时拆除充电基础设施。拆除过程中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和环境清理工作,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推进辖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积极引导支持社会资本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推进辖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电网企业做好配套电网保障工作;与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牵头做好充电基础设施规划编制、政策制定实施等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按照规划做好用地保障工作,在建设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工作中落实配套充电基础设施所需的场地空间。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城区公共区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住宅小区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公共交通场站、国省干线公路沿线及服务区、农村公路沿线等职责范围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营业执照核发、价格违法行为查处、充电设备强制检定及充电设备生产、销售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纳入电力发展规划,保证供电容量满足需求。配合做好充电基础设施并网接入及充电站电量统计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三管三必须”原则,履行日常管理及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开展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合规性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生产、销售的充电基础设施产品质量及建设运营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
(二)公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是否按规定备案,是否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三)运营企业是否按要求公开信息、明码标价,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运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否落实,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五)充电基础设施是否按要求接入省充电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上传是否真实、完整。
(六)对已离线、闲置、拆除等存在异常情况的充电基础设施是否做好清理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企业违反承诺公示要求,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并将相关失信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充电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处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公布处理结果。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